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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林西县男子诉称因法院执行不力致其损失惨重

发布时间:2019-01-10 09:17:39    来源:凤凰资讯    浏览量:    作者:

  “由于法院执行人员的执行不力,导致被查封的执行标的物被被执行人变卖;不但不追究卖掉被查封物品的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还将责任推给执行申请人让其自诉。如此咄咄怪事,令人匪夷所思。”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大井镇中兴村二村尹双剑致函上级有关部门如是说。

  2011年,尹双剑与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盛铅锌矿业)签订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尹双剑自己提供钻机),在巴林左旗碧流台镇碧流台村进行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尹双剑在工作中由浙盛铅锌矿业指定位置进行钻孔的实际孔深、开孔日期和终孔日期、矿岩心采取率、封孔等项目均经验收合格,且有验收组人员签字以及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尹双剑工作10孔,总价为1592040.00元,浙盛铅锌矿业出具的结算单上有明确标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一份合同中工作13孔,总价为2436530.00元。浙盛铅锌矿业已予以确认。

  2013年尹双剑继续履行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尹双剑使用浙盛铅锌矿业钻机完成钻孔20636米,尹双剑按合同要求在工作中由浙盛铅锌矿业完成所有任务并验收。工作18孔,总价为21272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施工费5155770.00元,尹双剑分数次合计支取4743970.00元(包括江某军支取100000.00元,以及扣除的保险费用8970.00元)。依浙盛铅锌矿业要求,尹双剑给浙盛铅锌矿业返还所谓汇票承兑费用163000.00元。尹双剑实际得到施工费4572000.00元(不包括保险费8970.00元)。

  后尹双剑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法院以2015巴民初字3022号判决书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尹双剑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浙盛铅锌矿业验收,浙盛铅锌矿业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尹双剑施工费。判令浙盛铅锌矿业给付尹双剑施工费583770.00元,利息67133.55元(583770.00×0.5%×23),本息合计650903.55元(利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2015年8月26日,经尹双剑申请,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以(2015)巴执字第2418号执行令查封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洗选出的矿粉100吨。矿山负责人电话汇报董事长后签字确认。并约定2015年12月12日给钱,给不上钱就执行矿粉。但到了时间,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仍未给钱。2015年12月13日,尹双剑到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并要求用矿粉抵债,但执行局未同意。

  2015年12月19日,执行局副局长徐某文说,矿上的一个姓于的给王院长打电话了,说分期给。12月28日,徐某文通知尹双剑到矿。当时,浙盛铅锌矿业领导谭某民、张某平总经理在矿办室商量很久才告诉尹双剑说执行有异议,是内蒙古自治区龙达建筑集团兴超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但拒绝给尹双剑提供任何票据与合作协议。当时徐某文也说给对方驳回了。

  2016年1月至5月,浙盛铅锌矿业多次将矿粉卖掉,尹双剑给执行局打电话,执行局称法院执行异议结果还没下来。5月25日,尹双剑收到执行异议判决,但执行异议判决日期却是2016年3月16日。在此期间,浙盛铅锌矿业多次卖矿粉时尹双剑曾到矿粉堆现场守候、阻拦、拍照,也给执行局打电话,执行局以办别的案子,以没车到现场为由未予执行。矿粉被卖完,也收到执行异议通知了,后尹双剑去找法院领导,没有结果。

  2016年12月20日左右,徐某文让尹双剑到中院找林东执行局给赤峰中院发了个函,但中院执行局人员说公安局不予立案,不够刑事责任,让尹双剑自诉。因为款项收不回来,尹双剑只好借高利贷给工人发工资,至今还不上被放款人起诉被法院查封了个人住房,现欠债不敢回家。

  关于此案,中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相关专家分析认为:其一,根据案情,人民法院已经判令巴林左旗浙盛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在该判决生效后,尹双剑申请执行矿山库存矿粉,并于2015年11月26日,浙盛铅锌矿业负责人于某会现场请示董事长后在法院执行文书上签字确认执行查封矿粉,而在收到查封令不久就擅自变卖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非法所得。

  按照规定,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立案追诉:一是因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未构成犯罪,被依法处理后再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财产数量较多、价值较大的;三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恶劣影响的,或引发媒体关注、舆论炒作、集体上访、申请执行人生活严重困难等;四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的;五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严重损失的;六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手段恶劣的;七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行为应属于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依法应移交至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二,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在此案中涉嫌故意不作为,给被害人造成已经被执行的财产被转移变卖后无法兑付,应承担全部执行过错责任,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18037.10元。在此案中,执行申请人已经多次给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违法转移财产时的各种信息,包括电话通知,并将现场拍照等送达执行局。但法院执行局却以各种理由没有出现场制止。明知被执行的财产被转移变卖,而不采取任何手段,放任事态扩大化,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追回,事后也未给受害人尹双剑做任何解释和弥补。

  需要指出的是,2016年3月16日恢复执行判令已经下达,而法院却在财产转移变卖完毕后的5月2 5日才送达给被害人,中间恰好是浙盛铅锌矿业转移财产时间而没受到任何阻拦。事后,尹双剑多次找过法院也未得到任何回复,直到高院督办函到才让尹双剑自诉。从本案的案情看,法院执行人员疑有放任被执行人浙盛铅锌矿业转移变卖财产的故意。

  此外,在另一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旗法院)在执行案号为(2015)阿鲁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和(20l5)阿鲁民初字第3030号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也涉嫌违反法定程序,拒绝为当事人保全、执行财产,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2015年4月,我向阿旗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程某辉提供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球磨设备的资产信息,请求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但程某辉以上述设备无法拍卖为由,拒绝我的请求(后经查实,上述设备被在20l 5年8月份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了)。随后,我向被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正在生产的钼粉(矿粉、矿石)信息,请求执行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钼粉,但执行局工作人员周某以不认识钼粉为由,拒绝为我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录音为证)。

  2015年l0月份,我向阿旗法院执行员赵某提供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信息,但赵某以我申请执行数额小、查封不了为由,拒绝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我又向其提供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于某会信息,执行员周某将于某会带至法院,于某会向法院缴纳了2万元后,周某没有对于某会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在没有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情况下,周某与于某会私下达成协议,将还款期限拖延至2015年l 2月30日。对执行员私自放人一事,我要求周某给予合理解释,周某说是领导的意思。至还款日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向执行局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拘留措施,但执行局以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了,无法执行为由,再次将我拒之门外。

  2016年10月份,我向阿旗法院提供被申请人地址,要求其依法将被执行人拘留。被执行人被拘留后,同意给付我12万元,但执行局最终只给了我2万元。

  “上述执行人员的执行不力,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大井镇中兴村二村尹双剑说,以上所述均为事实,请求上级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内蒙古林西县:尹双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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